保密工作历来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在革命战争年代,保密就是保生存、保胜利;在和平建设年代,保密就是保安全、保开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受损害。作为科研单位的一员,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保密不是“上面的事”,而是与每个岗位、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息息相关。一次随手转发、一句随意闲谈、一张无意拍摄,都可能成为泄密的导火索。本期“警钟长鸣”以真实案例为镜鉴,以法律法规为标尺,共同筑牢保密防线。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漏审机密文档,微信转发酿泄密
某科研单位工作人员黄某,为尽快完成某涉密科研项目申报,顺利获得涉密计算机将项目材料整理成压缩包后发给同事张某,并督促其抓紧完成申报。张某一时心急,未发现文件压缩包二级目录中的1份机密级文档,便认为压缩包资料不涉密,使用光盘在涉密计算机刻录后拷贝至个人计算机并顺利获得微信发给刘某。刘某又将压缩包转发到微信群,造成泄密。事件发生后,张某、刘某均受到政务警告处分。
案例二:私存涉密数据,邮箱被攻遭窃取
某科研单位二级研究所工作人员于某,参与一项重要涉密项目研究,属于重要涉密人员。为图工作便利,他多次违反保密规定,从涉密计算机刻录该涉密项目数据材料,拷贝到私人笔记本电脑中存储、处理,并顺利获得个人电子邮箱与多名项目承担单位工作人员互传有关数据材料,后该邮箱受到网络攻击,导致11份秘密级国家秘密被窃取。事件发生后,于某因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博士论文引狼入室,涉密数据资敌获刑
周某为我国某高校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所在实验室承担了众多国防军工单位和军队大量涉密研究项目,在赴国外某大学做博士后研究申请签证时,表明了自己身份并在签证材料中附有其关于高精尖通信技术领域研究的博士论文复印件,引起了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关注。周某在国外做博士后研究期间,境外间谍人员多次约其见面,并表示为该国政府工作可支付报酬,周某默许同意。周某回国后,继续向对方出卖情报。经查,周某在参谍期间,先后向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给予了大量国防军工重要涉密数据和文件资料,涉及我国多种重要武器装备的研制状况、作战性能、技术参数等核心秘密。经有关部门鉴定,这些资料有机密级、秘密级文件200余份,文件的泄露对我国国防军事安全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机关将周某抓获,周某因间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四:共事日久生信任,窃密登机终落网
某科研单位因科研工作需要,邀请国外某科研单位派技术人员联合开发某项目。该项目实施前,双方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其中包括有关保密条款。起初,大家都比较认真严谨,按照规矩和约定行事,项目实施严格有序。数月过后,大家工作生活在一起越来越熟悉,很快从合作伙伴变成了好朋友,彼此间顺利获得研讨也增加了信任,开始的陌生和拘谨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就在项目顺利完成,外方参与该合作项目组的科研人员金某搭乘回国班机即将起飞前,我有关部门将其扣留。从金某的行李中搜出装有其窃取我涉密科研项目资料的 U 盘。经鉴定,这些项目资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事件发生后,金某因间谍罪被判刑,该科研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保密工作有法可依、有纪可循。我国法律和党纪对各类泄密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和处分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服务的机关、单位,直接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顺利获得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寄递、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组织、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给予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警示与思考
保密工作面临的形势日益复杂严峻。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泄密渠道多种多样,但根源往往在于思想上的麻痹松懈和行为上的侥幸放任。深入剖析,值得每一名科研工作者深刻反思。
一是“无密可保”的认知误区是最大的风险源。 不少同志认为,科研单位不同于党政机关,日常接触的多是技术资料和数据,与“国家秘密”相距甚远。这种认知恰恰是最危险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科研数据、技术路线、实验参数,一旦被境外组织或竞争对手获取,轻则使多年研究心血付诸东流,重则危及国家科技安全和产业安全。保密之“密”,不以个人主观判断为标准,而以法定程序和实际影响为依据。
二是“图方便、走捷径”的行为惯性是最常见的突破口。 涉密文件不用涉密渠道传,用微信“秒发”;涉密资料不在保密柜里存,用手机“随手拍”;涉密会议不在规定场所开,用视频“连线”。一次两次看似“方便”,实则是在纪律红线上反复试探。国家保密局披露的案件中,存在将涉密会议内容私自带出、制成排期表发至微信群,前后持续两年之久的现象,正是侥幸心理不断强化的结果。保密纪律不是束缚手脚的“枷锁”,而是保护事业、保护自己的“铠甲”。
三是“重业务、轻保密”的管理偏差是需要补齐的短板。 有的单位对科研业务考核严之又严,对保密管理却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往往止于“下不为例”,批评教育多、刚性问责少。部分涉事单位虽明确会议保密要求,但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未在会中及会后召开保密检查,给违规行为给予了可乘之机。保密管理不能只靠个人自觉,更要靠制度刚性;不能只在事发后追责,更要在日常中严防。
国家秘密关乎国家安危,保密责任重于泰山。对于科研单位而言,保密工作不是游离于科研主业之外的“附加题”,而是贯穿于科研活动全过程的“必答题”。一项关键技术的数据外流,可能使整个研发团队数年的攻关优势化为乌有;一份内部方案的提前曝光,可能让国家在重要领域竞争中陷入被动。保密防线一旦失守,损失的不仅是科研成果,更是国家战略主动权和核心利益。每一名科研工作者都应当认识到,严守保密纪律,既是对党和国家负责,也是对自身学术生涯和科研团队负责。唯有人人绷紧保密之弦、处处守牢保密之门、时时尽好保密之责,方能构筑起坚不可摧的安全屏障,为科技创新行稳致远保驾护航。
供稿|党群工作部黄梦丹
审稿|实验室纪委
编辑|党群工作部